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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听全文 发布时间:2019-10-23
来源:本网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2019年2月14日第15届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温国辉

2019年10月17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5届67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进场检验方案,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变更时,应当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场的建筑材料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进行见证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检测单位诚信管理制度,加强对检测单位检测行为的管理,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检测单位诚信评价系统,实时公布诚信信息。”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编制实体检测方案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实体检测方案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抽测。”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七)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相关管理人员)有渎职行为的将移交有权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燃气质量、燃气充装单位充装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有关许可时,应当告知需要使用燃气的餐饮单位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对餐饮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燃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依职责”。

(三)将第四条第四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

(四)删除第四条第六项。

(五)将第八条中的“经贸”修改为“商务”,“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删除第三十一条。

(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九)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十)将第五十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十一)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二)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广州市医疗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集中收集后交由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处置企业回收利用”,并删除该条第四款。

(三)删除第十六条中的“监察机关或者”。

四、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一条中“《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表述。

(二)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环保”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经贸”修改为“商务”。

(四)将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中“或者监察机关”的表述。

五、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建设、林业园林、国土、房屋、市场监督管理、交通、城管、应急管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中的“城市”修改为“城乡”。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视频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视频系统有效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方案未经核准,或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接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或者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记录、存储视频信息的;

“(二)擅自改变视频系统设备、设施的位置和用途的;

“(三)删改、破坏视频资料原始数据记录的;

“(四)擅自复制、提供、传播视频信息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件:修改后的规章文本

附件

修改后的规章文本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2015年8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应急管理、民防、气象、消防等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广使用信息化和标准化技术,实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视化管理;倡导创建优质优价工程、科技示范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示范工程;推广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二章 前期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前期工作质量。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绿色设计和绿色施工的要求。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代建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承担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临近建(构)筑物密集区域、重要管线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暗挖隧道、深基坑等地下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设工程技术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工程支护设计方案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相关标准开展勘察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审核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方案,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监理单位对勘察单位开展的钻孔数量、位置、深度、编录等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并组织勘察成果质量验收。

本市逐步建立勘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工程现场勘察管理。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完善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内部审查制度,加强勘察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

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并对工程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勘察成果进行设计,设计文件的深度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桥梁、隧道等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现实情况,在确保结构可靠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预留足够大的安全系数。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设计。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提倡使用永久性天然材料,推广使用清水混凝土墙,不得使用影响安全的挂板作为装饰面板。

第十条 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建设单位,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通过后方可使用。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所依据的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影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绿色节能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专项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单独计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专项费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建设单位在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本工程所有专业分包工程的全面管理责任和费用;建设单位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和材料、设备采购也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各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管理协议。

不涉及主体结构施工的两个及以上专业工程同时施工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需明确一个单位作为管理单位按照前款施工总承包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履行管理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第三章 材料进场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降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进场检验方案,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变更时,应当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场的建筑材料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进行见证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等生产企业依法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因施工工艺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预拌混凝土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绿色达标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产品。

第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的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混凝土质量追踪和动态监管系统、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系统,采用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技术、混凝土生产投料数据实时采集技术、建筑材料送检二维码技术等信息化监管手段,将各方的质量行为纳入监管。

第四章 施工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负责人办理签到手续后在施工现场领取施工许可证件,并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施工作业场地。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后6个月内申报绿色建筑设计标识。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项目负责人为施工质量直接责任人,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二)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三)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施工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执行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后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在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不得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建立健全协调管理制度,遵循事前控制和主动控制原则实施工程监理,并及时准确记录监理工作实施情况。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或者供应单位报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用于工程的现场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禁止抽取由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样品;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并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进行旁站或者平行检验;对违反规定使用的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建筑材料、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及质量行为管理资料进行抽查,监督建设各方履行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1个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开展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建筑行业协会在质量评优(含市优质工程、市结构优质工程、“五羊杯”工程等)过程中,应当优先考虑科技示范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示范工程,并推荐获奖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参评国家、省、市相关质量奖项。

第五章 检测行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检测单位诚信管理制度,加强对检测单位检测行为的管理,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检测单位诚信评价系统,实时公布诚信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编制实体检测方案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实体检测方案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抽测。

检测单位应当核实见证样品的真实性,并对检测报告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检验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报告制度,检测检验结果出现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在线监管,实时传输报送检测数据。未纳入信息监管平台的,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建设单位应当拒绝接受没有有效监管标识的检测报告。

第六章 竣工验收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分部、分项质量验收工作。

单位工程及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观感质量以及结构实体质量抽测应当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其观感质量检查结果以及结构实体质量抽测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实施监督。

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以下工程范围:桩基础、天然地基、处理地基等工程;地下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分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特点确定的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其他分部(子分部)工程。

第三十一条 住宅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作为住宅使用说明书附件交付使用方。

建设单位作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成立质量分户验收组,实施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程符合以下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合格证明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如未办理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组织完竣工验收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其他专项验收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对于取得绿色建筑竣工标识的工程,可以在永久性标牌内容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诚信评价体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诚信综合评价体系,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联网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评价标准,对外发布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诚信评价机制,并将其诚信评价结果应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和招标投标活动。市、区工程招标监管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招标投标环节有关诚信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并处理有关投诉或者检举。

第三十九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公示制度,依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进行分类管理,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进行核实、记录,并在网上公示。

不良行为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良行为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7日内,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

不规范行为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违规行为程度相对轻微,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规范行为的公示期不少于1个月。

第四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对守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记录、公布。

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黑名单制度,纳入诚信评价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发现行业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单独计列质量检测专项费用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材料进场检验方案或者变更检测单位未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后6个月内申报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的。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进度同步记录质量控制资料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未明确绿色设计和绿色施工要求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或者未及时准确记录监理工作实施情况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勘察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审定通过,擅自使用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影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单位未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并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未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应条款,尚未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可以采取约谈等行政管理措施,并记录不规范行为。

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相关管理人员)有渎职行为的将移交有权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管理,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燃气使用及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站和燃气便民服务部经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以及负责辖区内燃气非法经营者的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燃气质量、燃气充装单位充装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有关许可时,应当告知需要使用燃气的餐饮单位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对餐饮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燃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规定对燃气道路运输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运输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依职责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违法经营行为和破坏燃气设施行为。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将燃气安全督查纳入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范围并督促落实。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消防、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

第十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新建高层建筑需要使用气体燃料的,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供应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并对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质量负责;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的燃气管道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鼓励以代建等方式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建设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

燃气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单位在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前,应当将燃气管道接口衔接相关的施工图纸征求相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明确营运、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管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不予接收及供气。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本企业所属的跨区服务燃气设施,包括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其中一并申请许可;跨区经营企业设有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瓶装燃气供应站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将瓶装燃气供应站纳入其中一并申请许可。

非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设立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在投入使用后15日内报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燃气便民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燃气便民服务部负责人的任命书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信息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每月报送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的分布信息抄报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在储配站、气化站出入口安装和使用车牌识别系统,并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效连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通过网络接入所属企业集中监控和录像存储,存储时间不少于两个月,并能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效连接。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全市统一建设的瓶装液化气供应智能监管信息平台,为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全市统一的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气瓶经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登记确认,实现充装枪和二维码标签气瓶智能连锁充装,对气瓶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瓶装燃气用户核发用户供气卡,并核实用户信息,凭卡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进行燃气管网勘测,建立燃气管网地理空间数据库和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并每年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数据标准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完整的燃气管网设施现状数据。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刷卡验证的车辆装载燃气;

(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

(五)给报废、超期未检、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销售利用报废、超期未检、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七)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八)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九)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十一)允许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或者未配戴防火罩的机动车辆进入储配站生产作业区;

(十二)向非自有供应站点供气;

(十三)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十四)向未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

(十五)更改和破坏气瓶的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

(十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运输瓶装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机动运输车辆停靠路边送气时,车上应当有人值守。

第四章 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供气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储备计划,保证连续、安全、稳定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性事件不能正常供应燃气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相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本市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科学预测全市天然气需求,建设天然气高压管网和天然气储备设施,保障全市的天然气供应。

天然气分销企业应当做好经营区域内的天然气需求预测,并向天然气供应企业提供相应预测成果。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天然气分销企业依法签订分销合同,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在无法满足气源供应,且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配置燃气质量检测装置,保证燃气的组份、燃烧特性、热值、臭味、压力、充装重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地方标准或者本市规范。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情况。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价格实行同类同城同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

第二十七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到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对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30日内予以通气;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18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示业务流程、办事指南、服务承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时间、服务电话和抢险电话等;

(二)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处理用户投诉时间。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12个月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应当免费为用户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用户应当对入户安全检查予以配合,并因用户原因,燃气经营企业2年以上未能对用户进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的,在事先通知用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停止供气措施。

第五章 燃气使用及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设施的首次通气点火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改装、迁移、维修或者拆除已通气的燃气管道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的时限实施作业;用户的委托事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不能实施的理由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机场、工厂、电厂、商贸中心等大型工商业用户应当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相关规程,自行配备或者委托专业的维护机构对用户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保存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提供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安装、维修。

第三十四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禁止安装维修企业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或者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质量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改动燃气设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至3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大宗物资,停放大型工程车辆或者货运车辆;

(三)进行爆破、开山、钻探、机械式挖掘施工、取土、采石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四)在地面或者架空的燃气管道设施上行走、攀爬、悬挂杂物;

(五)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物质。

在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开山作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查询燃气管道设施情况,取得燃气管道设施资料: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和维修管道,以及进行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开山、堆放大宗物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会同施工单位制订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日通知管道燃气运营企业。管道燃气运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燃气管道设施状况和保护方案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报告。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和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政道路或者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

相关挖掘工作可能对燃气管道设施造成重大影响的,市政道路或者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请前还应当征求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的意见,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下列地段的燃气管道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燃气管道设施;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绿化带的燃气管道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

第七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对跨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不少于1次的监督检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站点进行不少于1次的全面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不少于1次的燃气相关专项检查和执法。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消除隐患。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做好记录,受理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管理资金投入。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详细的检查台帐:

(一)燃气接收站、门站、气化站、调压站、阀室、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等燃气站点每天开展不少于1次的安全生产自查;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所属各燃气接收站、门站、气化站、调压站、阀室、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等燃气站点每月开展不少于1次的安全生产检查;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有专业技能的巡查人员,以及具有对埋地管道及立管区域燃气泄漏、成份判定、定位、信息传输等功能的机动连续检测设备,并每3天对所属市政燃气管道全面巡查检测1次,每天对重点区域管道巡查检测1次;

(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平台记录各类燃气安全检查信息以及执行隐患整改通知的情况。

燃气经营企业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停业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事故应急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本企业供气设施和供气用户所发生的燃气事故的抢险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燃气事故抢险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非本企业供气用户所发生的燃气事故的抢险费用由相关供气企业承担。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除Ⅲ级瓶装燃气供应站以外的燃气设施每3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安全评价中发现燃气设施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安全评价报告后20日内报燃气设施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经消防救援机构认定因燃气原因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责任进行调查,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责任主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纳入燃气事故统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停止使用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燃气便民服务部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整改的,注销备案信息。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便民服务部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高压调压站等场所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效连接,不能正常传输视频监控信息的;

(二)在储配站、气化站出入口未安装和使用车牌识别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连接,不能正常传输车牌监控信息的;

(三)在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通过网络接入所属企业进行集中监控和录像存储,存储时间少于2个月,或者未将该系统与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的;

(四)未建立燃气管网地理空间数据库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数据的;

(五)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刷卡验证的车辆装载燃气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八)和(十四)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要求使用瓶装液化气供应智能监管信息平台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使用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向未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实现充装枪和二维码标签气瓶智能连锁充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五)和(十)项规定,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给报废、超期未检和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充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十一)(十二)和(十三)项规定,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的;

(二)销售利用报废、超期未检和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的燃气的;

(三)允许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或未配戴防火罩的机动车辆进入储配站生产作业区的;

(四)向非自有供应站点供气的;

(五)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七)(九)(十五)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的;

(二)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的;

(三)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

(四)更改和破坏气瓶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

(五)不能正常供应燃气可能导致区域停气,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立即报告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导致供气中断的;

(六)不配合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为其提供运输条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运输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运输车辆停靠路边送气未留人值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运输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的,或者在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不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导致区域性停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每12个月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瓶装燃气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未免费为用户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销售未在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标识和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每台器具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不能提供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制订保护方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未停止施工和告知相关单位的,或者施工作业时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建立检查台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通过全市统一的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平台记录各类燃气安全检查信息以及执行隐患整改通知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处置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阻挠或者干扰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安全检查等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政府相关部门燃气事故抢险通知或指令后,拒绝参与抢险或未按照规定组织抢险队伍在规定时间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无证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有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没收气瓶、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用于违章经营活动的器具,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不及时移送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作燃料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和设备。

(三)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但不包括为维修和抢修而进行的临时性工程。

(五)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六)天然气供应企业,是指向分销用户及高压直供用户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七)天然气分销企业,是指向天然气供应企业购买天然气,并向终端用户销售天然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八)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

(九)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城市门站之后的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含城市门站),包括:

1.燃气管道;

2.调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表、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设施、放空设施、监控及数据采集基地站及附属建(构)筑物;

3.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4.标志桩(带)、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5.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附属设施和装置。

(十)燃气管道高压、次高压、中压、低压的划分依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执行,超高压是指设计压力超过高压,即大于4.0MPa(兆帕)的燃气管道。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3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的《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以及2008年9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的《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医疗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2014年11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行为,确保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加强本市医疗废物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要求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不属于医疗废物,不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处置方式为导向的医疗废物分类方法进行收集和分类贮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有混杂的,应当及时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集中收集后交由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处置企业回收利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设立医疗废物台帐和重量计量设施,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数量、交接时间、去向以及经办人等项目进行登记,并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运送登记卡。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卫生机构下设科室的,产生医疗废物的科室和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都应当设立医疗废物台帐,医疗废物转出科室、转入和转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时都应当进行重量计量。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产生的全部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的协议收运、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全部医疗废物。

当实际医疗废物产生重量、类别与医疗卫生机构预测的理论数量相差超过20%时,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数量进行核查和分析。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日。

对距离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远、医疗废物日产生量少、无法保证每日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的农村乡镇医疗机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该区域一家医疗机构作为暂时集中贮存点,医疗废物暂时集中贮存点应当便于收运车辆的停放;周边医疗点应当每隔一日将医疗废物用密封转运箱自行送往暂时集中贮存点,前后两次最长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隔一日将集中贮存点的医疗废物及时收运,前后两次最长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八条 本市实行医疗废物联单管理。鼓励运用二维码、物联网等技术提高医疗废物联单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配置轨迹监控设备,并将轨迹监控数据报送生态环境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实现对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进行卫星定位系统的轨迹监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收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喷涂医疗废物警示标志。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收运车辆与垃圾运输车辆享有相同的通行资格。

第九条 本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采取重量计价的收费方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定期调价机制。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于每月底前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月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月报表,并将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月报表抄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处置行为的监督检查,每季度的现场监督检查不少于一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行为的不定期抽查和日常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全市所有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处置行为进行至少一次的现场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违法处置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分类收集医疗废物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设立医疗废物台帐和重量计量设施等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医疗废物或者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而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医疗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弃物管理参照本规定。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3年9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防治本市餐饮场所污染,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餐饮垃圾的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餐饮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规划、商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处理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运用业态调整等市场化经济手段,加强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时,应当设计餐饮场所专用烟道、污水处理设施和隔音降噪设施,合理安排废气、污水和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规定通过网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形式,向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备案。

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前款规定的餐饮场所不包括以下餐饮场所: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

第九条 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条 餐饮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高效油烟净化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未通过专用烟道高空排放且引起油烟污染投诉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不增加臭氧等污染物排放的油烟异味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餐饮场所产生的油烟、废气应当通过专门的内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餐饮场所不得擅自加设外置烟管,确需加设的,应当征得规划部门和烟管附着墙体的建筑物业主和烟管周围20米范围内所有建筑物业主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油烟排放口与周边住宅等环境敏感建筑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20米;

(二)烟管高度应高出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及四周2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1.5米。

第十三条 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鼓励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其安装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业户负责承担,并应当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十四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饮场所油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并及时告知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其他餐饮业户应当参照技术指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

餐饮业户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十六条 餐饮场所排放的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

第十七条 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有关标准和规定,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者不具备接驳公共污水管网条件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条 餐饮业户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餐饮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位于居民住宅建筑物内的餐饮场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可以限制其营业时间,其中,造成夜间噪声污染扰民的,其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7时至22时。

第十九条 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利用变更注册登记事项规避行政处罚、污染扰民严重且拒不整改的餐饮业户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饮食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沟通协调和服务功能,制定餐饮行业相关自律公约,规范餐饮行业污染防治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未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餐饮业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规划、商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者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场所是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餐饮业户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就餐场所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大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250人(不含250人)以上的餐饮业户;中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75人(不含75人)至250人(含250人)之间的餐饮业户;小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75人(含75人)以下的餐饮业户。

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仪器、仪表等设施。

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2007年3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提高城市应急指挥响应和城市管理能力,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区域,采用技术设备进行视频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和存储的综合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类出资、统筹建设、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资源整合共享。

规划、建设、林业园林、国土、房屋、市场监督管理、交通、城管、应急管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场所;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码头、停车场、客货运站场和枢纽公交站的重要部位;

(三)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主干线、中心区内各主要路口、城市各出入口、辖内珠江主航道、人行天桥、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

(四)地铁营运线各站出入口、站台通道、旅客列车、地下商场等重要部位,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船舶等大型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重要部位;

(五)各级党政机关的重要部位和出入口;

(六)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七)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各级文物古迹、近现代保护建筑的重要部位;

(八)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九)广播、电视、报社、电信、邮政、公众信息网络以及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处理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十)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住宅区、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酒店(宾馆)、餐饮、公共娱乐场所、办公楼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十一)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应急疏散场所、大型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十二)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三)其他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场所或区域。

禁止在卫生间、浴室、更衣室、酒店(宾馆)客房和员工、学生宿舍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者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设施、设备。

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内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不得采集、存储客户密码。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遵循统一技术规范,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所有权人与管理者、经营者可以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与管理责任。

依照本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但尚未建设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进行建设。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规划,制定有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机关申报方案审核、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市、区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同级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审核、招投标和验收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时,与之相配套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室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涉及建筑附属构筑物的设计与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视频系统建设,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固定场所,应当在监控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或者预留接口与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

分级权限的设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或者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管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依法按程序查看、复制和使用信息,不得删改、破坏视频信息原始数据记录,或者随意传播、复制或者用于个人目的、商业目的的查询、使用。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录入、更新系统资源基础数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必要时可以临时接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控制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公共安全事件时,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

因执法原因而调整、改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给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造成损失或者额外开支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调取、查看或者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和相关资料的,应当出示执法单位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不出示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根据监控区域范围的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员监看和管理,确保视频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设有视频监控室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派员值守,实时监看,对视频信息的录制、使用和去向情况进行登记,遇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视频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视频系统有效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培训工作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而不建设,或者不按照标准、规范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者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方案未经核准,或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接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或者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记录、存储视频信息的;

(二)擅自改变视频系统设备、设施的位置和用途的;

(三)删改、破坏视频资料原始数据记录的;

(四)擅自复制、提供、传播视频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管理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9年10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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